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李姿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493元。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癌症病發前收入約5萬元,嗣癌症病發後經開刀治療控制病情下,勉強還能繼續擺攤做生意(賣麵),但病情時好時壞,工作亦因此斷斷續續,以致收入減少無法正常繳付信用卡款項。後於95年10月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然95年後每月收入減少為2萬多元,於繳納協商金額後僅餘約1萬元,根本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且係由父親 李茂雄 資助繳款,然父親96年9月肝癌病發後,失去工作而無力資助,至97年1月無力再支付協商金額迫不得已毀諾。而抗告人目前無工作,係以配偶 許泰良 開機車行,始能打平生活支出,先前保險公司理賠多用以還款及醫療費用,抗告人已拮据生活開銷,盼早日還清債務。惟原審不察,認抗告人發病後並無工作能力減損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保費非必要支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前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查:㈠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
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抗告人雖以:其因於94年12月間癌症病發,經開刀治療勉強工作維生,而94年12月開刀前之每月收入有約5萬元,開刀後之95年間每月收入遽降至約2萬多元,以致無力支付生活費用為由,主張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有癌症病發及開刀之事實,然觀諸抗告人於本院中所提之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自94年12月甲狀腺癌手術後,於
95年1月間接受放射性碘治療,之後僅需每2至3個月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最後一次之診療日期為98年3月3日等語。則抗告人癌症需密集治療之時間既僅約2個月(即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之後僅需每2至3個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足見抗告人並非因罹患癌症需長期臥床或在醫院接受治療,導致其於95年2月之後無法繼續麵攤生意之事實,故其以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乙情為由主張因罹病而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存在,即非有據。
㈡再者,抗告人主張其因94年癌症病發,於96年底因病情時好
時壞而結束麵攤生意乙節,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憑,然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有抗告人於95年2月間開始,僅需每2至3個月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無抗告人自95年1月間之後有再因癌症疾病住院,或需經常出入醫院看診之記載,顯見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患病係於94年12月間,而協商成立係於95年10月
間,顯見抗告人在協商成立前即已知其身體及經濟狀況,而得衡量其還款能力,則其亦應能預見將來可能之花費或收入變動之情形,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因不可預見之事由而發生額外費用,故抗告人以協商成立前之已發生之情事作為協商成立後之客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於法要有未合。況,觀諸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協商時所提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抗告人當時係向中國信託銀行表明:因病需要就醫,可否給予100期,月繳1萬7千元至1萬8千元,0利率的優惠條件,以減輕負擔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而中國信託銀行最終給予之協商方案則為: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4,493元,有卷附之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而堪認定。顯見中國信託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成立之方案,係在抗告人協商成立當時之還款能力範圍內,故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空言否認其在協商當時具有還款能力一情,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抗告人更難以此為由作為其在協商成立後之客觀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復次,抗告人雖另主張其配偶許泰良經營機車行,收入不高
,因此其與配偶加計之收入僅能勉強與生活支出打平,故其確無清償能力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許泰良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許泰良名下之資產共有房屋三筆、田賦四筆、土地八筆及汽車二輛,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
1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許泰良之資力並非如抗告人所陳,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因其與許泰良收入不高以致僅能勉強與生活支出打平,故其無清償能力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此外,觀諸抗告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保費,每年高達
14萬餘元,其中更有二筆保單係屬於具有儲蓄及投資性質之投資型保單(見原審卷第73、78頁),則果抗告人真如其所述家庭生活收入不高,僅能勉力支付家庭生活支出,何每年願意支付高達14萬餘元之商業保險保費?況觀諸抗告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中更有數筆係其在協商成立前後,為其為未成年子女所投保之保單(見原審卷第71、75、76頁),由此更可見抗告人並未因負擔協商金額而影響其經濟能力。是抗告人是否真如其所稱:客觀上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事由云云,即非無疑。
㈤末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立法者將衡量債權人之債權既得權與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獲得經濟地位重生之利益,委由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以之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利害關係之判斷標準,故法院於審酌該項事由時,非經債務人已為相當「合理之釋明」時,即不得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請求。查抗告人之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重大明顯變化,抗告人自聲請時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向本院釋明,抗告人僅以上開理由為據聲請更生,自難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抗告人自難僅以前開事由,作為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即難為本院所採信。準此,抗告人於本院中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說明,其有何履行協商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本院在抗告人經濟情況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依照抗告人目前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支出增多、收益減少,及在其成立債務協商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發生,致其履行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銀行│4,579│信用卡│├──┼───────┼────────┼───────┤│二│國泰世華銀行│128,559│信用卡│├──┼───────┼────────┼───────┤│三│荷蘭銀行│309,993│信用卡│├──┼───────┼────────┼───────┤│四│三信銀行│157,616│信用卡│├──┼───────┼────────┼───────┤│五│聯邦銀行│194,714│信用卡│├──┼───────┼────────┼───────┤│六│遠東銀行│174,204│信用卡│├──┼───────┼────────┼───────┤│七│萬泰銀行│65,662│信用卡:19,622│││││授信:46,000│├──┼───────┼────────┼───────┤│八│台新銀行│86,000│授信│├──┼───────┼────────┼───────┤│九│安泰銀行│21,371│信用卡│├──┼───────┼────────┼───────┤│十│中國信託銀行│380,792│授信:372,000│││││信用卡:8,792│├──┼───────┼────────┼───────┤│十一│友邦信用卡公司│122,780│信用卡│├──┴───────┼────────┼───────┤│合計│1,646,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