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訴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致和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致和光電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變更登記為致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憑,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丁○○於94年3月間籌備成立致和公司,被上訴人等則在致和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其間丁○○分別向被上訴人等表示,希望被上訴人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加入成為致和公司之原始股東,共同參與推動致和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丙○○及戊○○亦有加入致和公司成為股東之意願,遂分別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將50萬元匯入致和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入股致和公司之入股金。詎上訴人丁○○非但不曾召開股東會,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等交代致和公司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等深覺受騙,遂於94年10月12日離職,並致函致和公司返還被上訴人2人各50萬元之入股金。被上訴人等係受上訴人丁○○佯以入股致和公司為股東,而給付入股金,上訴人致和公司迄未辦理股東登記,被上訴人等顯係受丁○○之詐欺而為投資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並各自匯入50萬元至上訴人致和公司籌備處之帳號內,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入股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賠償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等既已依法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入股意思表示,則致和公司受領被上訴人等各匯款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致和公司返還被上訴人丙○○、戊○○各50萬元。因丁○○及致和公司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各被上訴人均有給付50萬元之義務,但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人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聲明: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50萬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致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50萬元,及自94年(原審判決書記載為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1名上訴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判命:㈠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50萬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致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各50萬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等既係投資致和公司,並已取得致和公司出具之收據,被上訴人等如請求返還入股金,應由致和公司負返還之責。且丁○○已於95年2月9日辭去致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致和公司與各股東間之爭議,尤與丁○○個人無涉。致和公司未辦理被上訴人等之股東登記,應由致和公司負責返還股款。丁○○並未與致和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等詐欺入股金,亦未侵吞被上訴人等所滙入之入股金,被上訴人等主張丁○○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致和公司則以:被上訴人等於入股致和公司後,曾在致和公司任職,致和公司既確有成立,上訴人丁○○即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等請求撤銷入股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95年4月14日致和公司成立股東會之際,因被上訴人等已提起本件返還入股金之訴訟,致和公司遂暫未將被上訴人等列入股東名冊,並非不承認被上訴人等為致和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等既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致和公司表示欲撤資退股,即應依公司法第69條之規定為退股之結算,茲既未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致和公司,其退股自難生效。又致和公司之股東權益結算期日為94年1O月21日,依結算基準日計算,公司股東權益呈負值,且被上訴人等於94年10月間擅自離職,未辦理移交,致彼等所採購、安裝之機器設備無法運作,功能喪失、減少,甚至閒置,迄9月30日結算,致和公司已虧損300餘萬元,致和公司經以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等即無請求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致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等主張致和公司係於94年間設立,被上訴人丙○○及戊○○因時任致和公司負責人之丁○○邀約入股,應允成為致和公司之股東,並各投資50萬元,嗣先後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致和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致和公司並立具收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收執。另致和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等滙入之入股金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等列為致和公司之股東,致和公司於95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未將被上訴人等列入股東名冊,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參加股東會等事實,有收據、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等入股上訴人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上訴
人丁○○之詐欺而為?㈡被上訴人等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入股
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且以上訴人丁○○及致
和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入股上訴人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上訴
人丁○○之詐欺而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第371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以係受上訴人丁○○之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入股上訴人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自須舉證上訴人丁○○有以「不實之事」誘騙其入股,致其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入股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
2.經查,被上訴人等自原審所陳入股致和公司之過程,包括:「其間被告丁○○分別向原告二人表示,希望原告等各出資50萬元,以加入成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共同參與推動公司之經營。」(見起訴狀第1頁,附原審卷第4頁)、「臺端向本人訴說貴公司經營理念並邀本人投資,希望能共同創業,本人遂以50萬元投資貴公司」(見起訴狀原證3號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11頁)、「查被告丁○○於94年間,邀請原告二人加入致和公司成為股東,並希望原告等各出資50萬元」(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1頁至第2頁,附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間上訴人丁○○分別向被上訴人表示邀請被上訴人等各以出資50萬元,加入成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共同參與推動公司經營之意」(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頁至第2頁,附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均未舉證上訴人丁○○究係以何「詐術」或「不實之事」誘騙被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等係因何「詐術」或「不實之事」致陷入錯誤,商議入股過程有何致被上訴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或上訴人於此交易過程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已難認被上訴人等已盡舉證之責;再由被上訴人等所滙入股金均已入致和公司之帳戶,而非由上訴人丁○○私擅挪用,且上訴人丁○○亦先後入股600萬元(持有股數60萬股,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4頁)等情,益徵上訴人丁○○所抗辯於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顯非無據。況被上訴人等亦自陳於94年6月間滙入入股金後,猶在致和公司任職,迄94年10月間始離職(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至第2頁,附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尤徵上訴人丁○○並未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入股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等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入股
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等商談入股之過程,屬要約性質,被上訴人丙○○及戊○○本於意思自由,應允入股,並分別在致和公司擔任工程師及生產部課長,自未受詐欺,已如前述。至上訴人丁○○當時所代表之致和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等之入股金後,未將被上訴人等列為致和公司之股東,應屬有無依債務本旨履行之範疇。被上訴人等認致和公司未將彼等列為股東,乃另一法律關係之糾葛,而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等主張因受上訴人丁○○之詐欺,而欲撤銷入股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且以上訴人丁○○及致
和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既非受上訴人丁○○之詐欺而入股上訴人致和公司,已無從主張係受詐欺欲撤銷入股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入股致和公司之意思表示,並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及致和公司返還入股金,即屬無據。原審未察,除駁回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致和公司請求逾95年2月10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