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1被告丁○○
致和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和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戊○○或丙○○預供擔保,得免為該原告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致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丁○○變更為乙○○,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間籌備成立致和光電公司,原告2人則於該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其間被告丁○○分別向原告二人表示,希望原告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加入成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共同參與推動公司之經營,被告二人亦有加入致和光電公司成為股東之意願,遂分別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各自將50萬元匯入致和光電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入股被告公司之入股金。然自原告2人給付入股金予被告公司後,有關入股一事即毫無音訊,被告丁○○不但不曾召開股東會,亦從未向原告等交代公司資金流向,原告2人深覺受騙,遂於94年10月12日離職,並於函請被告公司返還原告2人各50萬元。因原告等係被告丁○○佯稱邀其入股被告公司為股東,而給付入股金,但一直未為其辦理股東登記,顯受詐欺而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並各自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籌備處之帳號內,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當初受領原告各匯款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各原告50萬元。因被告丁○○及被告公司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各原告均有給付50萬元之義務,但其中1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是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並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並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既是投資被告公司,其請求權對象應為被告公司,與被告丁○○個人無關,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被告丁○○並未有詐欺行為,原告所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亦有給收據,被告亦無侵佔原告投資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被告丁○○並無詐欺情形,原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且原告曾經在公司任職,被告公司確有成立,何來詐欺,反倒是原告擅自離職造成業務無人承接,並造成公司損失。9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成立股東會,因原告已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故暫時不將2人列入股東名冊,並非不承認原告等為公司股東,原告當初卻係基於投資之意思匯款與被告公司,而後因故又想退股,惟被告公司已花費大量資金,原告既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撤資之主張,即應依公司法第69條之規定為退股之結算,且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原告主張退股係在94年11月16日,惟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公司,其退股自難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致和光電公司係於94年4月間設立,原告因被告丁○○(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入股邀請,而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各投資50萬元,原告分別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致和光電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公司並因此開立收據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入股價金後,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5年4月召開股東會,亦未將原告等列入股東名冊,亦未通知原告參加該股東會。
六、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每人50萬元,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兩造間互為權利、義務主體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出資入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者,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等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因被告丁○○
邀請其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之要約,而分別匯入50萬元至致和光電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致和光電公司收據影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投資金額後,於94年6月1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並未將原告2人列為股東,迄至被告公司於95年2月8日再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亦僅變更董事及代表人為乙○○,仍未將原告列為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95年4月間被告公司召開增資股東會時,仍未將原告等列入股東名冊中,亦未通知原告參加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參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苟被告丁○○確有向原告2人募集資金,並使其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之意,何以被告公司迭經多次公司變更登記,卻未將原告列為股東,並辦理股東登記,甚且於95年4月間召開增資股東會時,亦未將原告等列入股東名冊中,連股東集會也未通知原告參加,縱使原告曾表示退出公司之意思,但於正式退出前仍屬股東身分,自應為股東會之通知,被告公司未通知開會之行為,顯見根本不認為原告等人為公司之股東甚明。除此之外,被告丁○○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之妨礙事由存在,顯見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無讓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存在,而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示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資之匯款,是被告丁○○辯稱並無詐欺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⒊查被告丁○○是施詐術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關於被告公
司是否明知其詐欺行為,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代表人決之,是被告公司對於被告丁○○施用詐術,應屬明知。原告既係因被告丁○○佯稱可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詐欺行為,而為投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公司所明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該投資入股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⒋原告先前曾致函或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參原證3、4)
,惟觀其函文意旨,僅載有「台端之行為有詐欺背信侵占之嫌,本人向台端提出撤資之主張,自係依法主張之權利,並無不當」等語,而未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時間點,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發生撤銷之效力。
(二)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原告各5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如實施詐欺屬實,受詐欺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著有意旨足參。
⒉查被告丁○○並無使原告入股被告公司為股東之意思,而
對原告佯稱匯款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即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致原告每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此損害與被告丁○○之詐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50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每人5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所為出資入股被告
公司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出資入股金各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各50萬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2人既已於94年1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欲撤資之主張,即應依公司法第69條之規定為退股之結算,且依公司法第65條之規定,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退股,但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向公司聲明,原告主張退股係在94年11月16日,惟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公司,其退股自難生效云云。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等列為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則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即無從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自難對原告等主張其已具被告公司股東之資格。是以,原告等既從未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已付之入股金,自無須受上開公司法第65條及69條之限制,被告此項辯解,洵屬無據,顯不可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丁○○詐欺,而分別於94年6月14日、15日各匯款50萬元,是匯款之時,即為損害發生之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訴請被告丁○○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尚屬有據。另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95年2月10日)起,已得知無法律之原因,是自該日起算應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匯款入股金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係因被告丁○○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已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丁○○及被告公司,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各有給付每人50萬元之義務,然此給付之義務,僅具有同一目的,即是使原告各得受償50萬元,是被告丁○○與被告公司間,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1債務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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