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郭永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器貳佰壹拾玖支及伸縮型電子防爆參拾肆支
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永裕於民國105年3月3日委託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
進口快遞貨物12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05/0B2/MN687、
688、693、694、695、699、700、704、705、712
、714、715),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手電筒型電擊器219支及伸縮
型電子防爆器34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
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即查獲日,與第三機關就查
獲物品之鑑定函覆日期無涉。經查,被移送人係在105年3
月3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4月8日北普機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至105年5月5日始
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
在卷足參,斯時距被移送人涉有違反該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行為之日,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將本
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惟扣案之手電筒型電擊器219支及伸縮型電子防爆34支,係
行政院公告之查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17日警署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參,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
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