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飛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戒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7、333號判決意旨)。次按觀察、勒戒准駁之裁定,為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裁定已確定即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被告有受法安定性之保護利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
㈡查被告陳飛宏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向屏東
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准許;嗣本署檢察官以被告之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法官審查後,認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以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免訴,經本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屏東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收受上開屏東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後,曾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亦持相同見解,而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高雄高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從而,上開免訴判決、駁回抗告之裁定既均認原觀察、勒戒之裁定具實質確定力,本件駁回聲請之裁定竟認本署檢察官應逕行起訴,顯與上開免訴判決、駁回抗告之裁定之意旨有違,尚有未洽等語。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陳飛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被告本件於99年8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外面,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5年,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被告本件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83號、98年度臺非字第32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飛宏本件於99年8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號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陳飛宏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案件卷宗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陳飛宏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於上開裁定確定並具實質確定力後,再為聲請觀察勒戒,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疏未審酌檢察官就被告陳飛宏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以受一事不再理拘束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之聲請;卻以被告係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仍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