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俊福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俊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茲因 林金生 (另案審理)欲替買家 何志 堅尋找毒品來源,而找上蘇俊福,蘇俊福乃萌生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林金生並自民國99年11月4日某時起,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 何志堅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俊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關事宜,嗣於99年11月4日晚間,林金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約在址設高雄市○○○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下稱「彩色巴黎」)商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林金生及 洪諒鏞 (另案審理)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彩色巴黎」」,翌日即99年11月5日零時41分許,林金生、洪諒鏞及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店內,林金生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俊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仲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毒品數量為1公斤、價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後,於同(
5)日凌晨3時45分許,蘇俊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賣家「阿興」抵達「「彩色巴黎」」店外,由林金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該車,蘇俊福為幫助、掩飾「阿興」與何志堅等人進行毒品交易,隨即駕駛該賓士車在高雄市區內繞行,途中由賣家「阿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毒品交易後,蘇俊福始將該輛賓士車駛回「彩色巴黎」,讓林金生與何志堅下車,蘇俊福另搭載「阿興」離去,何志堅與林金生、洪諒鏞等人則繼續前往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交易5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何志堅 於同日8時30分許,攜帶毒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甫 購入6大包(即蘇俊福幫助販賣1包及何志堅等人另前往屏東市購買5包,合計6大包;含袋毛重:5包各為1011公克、1包為1012公克,共計6067公克),由何志堅供出購毒經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俊福(下稱被告)形式上雖供承有幫助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另辯稱:「其沒有聯絡買家『阿興』,係林金生要跟我借車讓『阿興』開,但我跟『阿興』不熟,所以不借,林金生就說不然請我開車帶『阿興』去一趟,我僅開車載『阿興』去『彩色巴黎』,直到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始知悉」云云。
二、惟查:
㈠、案外人林金生因欲替買家何志堅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而找上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9年11月4日起聯絡賣家「阿興」及林金生,居中介紹「阿興」與何志堅等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並於99年11月5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搭載賣家「阿興」至「彩色巴黎」店外,由林金生陪同何志堅進入賓士車,被告則駕駛賓士車在高雄市區繞行,途中由何志堅向「阿興」以現金83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大包,俟雙方完成交付價金、毒品後,被告始將賓士車駛回「彩色巴黎」,讓林金生與何志堅下車,被告即搭載「阿興」離去,何志堅則與林金生、洪諒鏞等人前往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附近購買5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嗣何志堅於同日8時30分許,攜帶毒品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入6大包(即蘇俊福幫助販賣1包及何志堅等人另前往屏東市購買5包,合計6大包;含袋毛重:5包各為1011公克、1包為1012公克,共計6067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4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反面、125頁反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6-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99頁)、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附近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翻拍照片、99年11月5日3時45分57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中華三路與七賢二路口之翻拍照片、99年11月5日林金生、洪諒鏞、何志堅進入「彩色巴黎」流行餐飲店之翻拍照片(見彰警刑偵二字第1000020755號卷《下稱警卷》第10-12頁)、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2-65頁)、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45-59頁)、何志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9日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6-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0、139-141頁)附卷可稽。又上揭在何志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之不明晶體6大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則有該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586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再者,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在(99年)10月底何志堅來找我說有無門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去問朋友蘇俊福…,之後蘇俊福說他朋友那裡有,(99年)11月5日那天何志堅下來,我打給蘇俊福說過來『彩色巴黎』…當天蘇俊福跟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即「阿興」)一起來…;蘇俊福抵達「彩色巴黎」後,我跟何志堅過去會合,上車向他(「阿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
114頁反面、125頁反面-126頁)。另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林金生幫我仲介、尋找購買毒品管道,在「彩色巴黎」就已決定買賣毒品數量及價格,上(蘇俊福駕駛的)賓士車後在市區繞一下,交易完再回『彩色巴黎』;交給我1公斤毒品是那台賓士車副駕駛座的人(即「阿興」),我當場交付8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62頁)。
再參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毒品交易前1日(即99年11月4日)及交易當日(99年11月5日),均與林金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通話甚密,其中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4日零時48分17秒、1時44分47秒、2時2分46秒、3時23分33秒、16時58分9秒、17時37分15秒、17時38分18秒、18時14分55秒、19時零分26秒、21時29分
6秒、22時10分1秒許與林金生通話合計高達11次;另於99年11月5日3時45分許被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前,於同日短暫4小時內,竟於同日零時32分46秒、1時39分39秒、2時11分54秒、2時16分28秒、2時29分25秒、2時42分23秒、2時43分5秒、3時19分32秒、3時33分22秒、3時37分7秒、3時44分47秒、3時45分43秒許與林金生通話高達12次等情,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
1頁),已可合理懷疑其等電話聯繫之內容甚為機密,且交易內容非可公然為之,才會刻意選擇在凌晨時分密集連繫,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對此當悉數知情,此由被告於上揭一般人就寢之半夜、凌晨時分與林金生密集電話聯繫後,即於交易當日(5日)專程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面並商議毒品交易事宜即明。又衡以高雄市係大型都會區(五都之一),一般人倘若有車輛需求,不論是白天或夜晚,可隨時向各出租車輛公司承租車輛或攔停、呼叫計程車搭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連續二日以電話密集聯絡,並委由被告特地於凌晨三點多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等人見面,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即毒品交易當日凌晨時分,係與洪諒鏞共同搭乘洪諒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被告及「阿興」等見面等情,此據證人林金生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25頁)及證人洪諒鏞於警詢(見警卷第25頁)證述綦詳,足見林金生等人於毒品交易當日已有車輛使用,並無另向被告借用車輛之需求。再依被告於100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亦即其當日半夜約12點多在高雄市○○路、大同路龍哼KTV唱歌,林金生打電話向其借車,並叫「阿興」前來取車,因其不認識「阿興」,不願意讓「阿興」將車開走而不願意出借,林金生才叫我開車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見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當日凌晨係從「高雄市○○路、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阿興」,該處距離林金生等人約定見面之「彩色巴黎」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路、中華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二者相距甚近,尤其在人車較少之凌晨時分,只要短短幾分鐘車程即可立即抵達(此為本院職務上及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所知悉之事項),並無特地委請「阿興」先前往上址(即中山路、大同路路口)與被告見面後,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即七賢二路、中華三路路口);況且被告搭載「阿興」抵達「彩色巴黎」與林金生見面後,並未將其賓士車交付林金生使用而先行離去,反而讓林金生及何志堅上車,並隨即開車在高雄市區繞行,以便「阿興」與何志堅、林金生等人在其車內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自始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而居中與林金生等人連繫,嗣後並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林金生等人進行毒品交易(即由「阿興」與「何志堅」二人直接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甚明;足徵被告所辯:「林金生欲向其借車」云云,顯係為卸責所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仍圖為一部隱瞞,並無坦認幫助『阿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真意」)。
㈢、再參以證人何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要與林金生談妥毒品價格,他就與他人聯絡;林金生是在我與他談妥毒品價格與數量之後,他表示要等其他人決定真正的價格與數量,他一邊聯絡一邊跟我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林金生通話紀錄顯示:「林金生於00年00月0日1時41分21秒、16時56分5秒、18時11分39秒、21時57分53秒及99年11月5日1時31分43秒、2時7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家何志堅後,旋於99年11月4日1時44分47秒、16時58分09秒、18時14分55秒、22時10分
1秒及99年11月5日1時39分39秒、2時11分54秒、2時16分28秒許,另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聯繫(見偵緝卷第62-65頁,偵卷第46-51頁)等情互相勾稽,可徵被告上揭與林金生之通話聯繫,確係為毒品交易之雙方進行毒品數量及價格之磋商、仲介等事宜,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5日凌晨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之前,於上揭時間(即99年11月4日、5日)與林金生進行電話聯絡時,即已明確知悉「阿興」係欲與林金生媒介之「何志堅」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而被告明知「阿興」與「何志堅」間之毒品交易係非法行為,卻仍基於幫助「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交易之前,居中連繫林金生,待買賣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大致達成合意後,才於99年11月5日凌晨專程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何志堅等人見面,並從事毒品交易。基此,被告辯稱:「其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之前,並不知道他們要進行毒品交易,迄至他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始知悉」云云,顯係欲淡化其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為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
㈣、至證人洪諒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彩色巴黎』被告有電話給我說要找林金生,他跟林金生有事情要講,『好像是』有關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林金生好像有撥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他要作什麼,『好像』也是借車子的事情,他們講到有點不高興;林金生有跟我抱怨說他要向被告借車,他『好像』不要」云云。然查,被告於係基於幫助「阿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事前居中連繫林金生,待買賣雙方對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大致達成合意後,乃於99年11月5日凌晨專程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林金生、何志堅等人從事毒品交易,被告所辯「借車」一詞純屬虛構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洪諒鏞於原審審理中為上揭證詞後,經進一步詢問其有關「被告與林金生談話內容是否攸關借車一事?」則證稱:「大概是這樣,我不清楚,因為是他們二人在講」等語,顯見證人洪諒鏞就林金生究竟有無向被告借車一事,語帶模糊,即難逕採,況其早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林金生是要跟蘇俊福借車嗎?)不知道。」(見偵緝卷第79頁),前後之詞顯然矛盾,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倘其有仲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不會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使自己身分曝光」云云。惟查,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上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何志堅被查獲(羈押)後表示願意供出上手,乃帶警員前往「彩色巴黎」找出當時店內監視錄影帶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卷附照片是從監視器翻拍而來,另車輛照片是從路口監視器所翻拍),惟本件並無監聽,當初是由其他毒品案件被告供出上游何志堅,查獲何志堅持有大批毒品並羈押後,再由何志堅供出林金生、洪諒鏞,並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0年5月9日電話紀錄單及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77頁、警卷第10-12頁);惟被告犯案(99年11月5日)後、於遭緝獲到案(100年8月4日)之前,已將該輛賓士車出售他人等情(見偵卷第139-14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
6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足見被告行為時,因警方尚未知悉其等前揭犯行,未能事先詳加蒐證、佈線查緝,又被告於行為當時因未料想事後會遭警方查獲,已難排除因一時大意,而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賓士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難卸免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阿興」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被告既從林金生處知悉有購毒需求,而介紹販毒者「阿興」,居中聯繫並親駕車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與何志堅進行毒品交易,則其對「阿興」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阿興」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擔任「阿興」與林金生介紹之買家何志堅間之毒品交易媒介,其所為已幫助「阿興」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亦揭示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為表示「認罪」,惟稽之其所辯:「因林金生欲向其借車,其才搭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俟其開車在高雄市區繞行途中,見『阿興」與何志堅等人在車內交易毒品,始知悉『阿興」等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可知被告係心存僥倖,為圖為一部隱瞞,始為上揭供述,衡情並無悔悟自新,且充其量亦僅為「一部自白」,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另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5日林金生叫我載『阿興』去『彩色巴黎』,我載他過去之後,我們沒下車,接著林金生跟何志堅上車,『阿興』坐副駕駛座,林金生坐『阿興』後面,何志堅坐我後面;『阿興』從身上的包包拿出一個袋子,不知道交給林金生或何志堅,他們二人其中一人拿出來看,我才看到好像是甲基安非他命,何志堅遞給『阿興』金額約七、八十萬元;林金生沒有問我可否找到賣毒品的人來,『阿興』不是我找來的,我沒有『阿興』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卷第31、33、80頁),被告僅供稱單純載「阿興」前往「彩色巴黎」,待「阿興」與何志堅在其車上交易毒品及收受價金時,始知「好像是」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認識,即無法論以幫助犯。又依被告上揭供述,縱使交易毒品完後,被告主觀已知悉交易毒品行為,卻仍繼續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正犯「阿興」與林金生、何志堅返回彩色巴黎,然此部分應備係「事後幫助」之範疇,無法成立幫助犯,從而被告上揭供述,亦難認符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就此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符合自白減輕之要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率而為上揭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助長吸毒人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且幫助販賣毒品數量約1公斤、交易價格為8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並敘明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關於正犯「阿興」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雖係供被告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於犯案後已出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6月7日竹監壢字第1000015934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9-141頁),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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