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進益經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富盛田資源回收場」,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23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見 王春志朱富鈞 駕駛 陳美娥 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載運水溝蓋10片前來兜售(該水溝蓋係 顧玉山 、王春志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忠義國小左側圍牆所竊取之物,顧玉山、王春志所犯竊盜罪;朱富鈞、陳美娥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呂進益明知該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詢問王春志、朱富鈞物品來源及其姓名、聯絡方式,並要求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竟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向王春志、朱富鈞收購上開水溝蓋10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進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進益(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買受證人朱富鈞所販賣之鐵製品,並交付1,4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拿東西來賣的是顧玉山和朱富鈞,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當時伊收到的是鐵片,而且被分解過了,不是水溝蓋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台非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行為人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代物清償等皆是(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5283號)。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顧玉山、王春志於100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忠義國小所竊取之水溝蓋10片(下稱系爭水溝蓋)後,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富鈞、王春志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富勝田資源回收場」販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忠義國小總務主任 謝秋香 於警詢中、證人顧玉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春志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偵三卷第15至20、21至23、96至99頁、原審二卷第35至39頁),且與證人朱富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三卷第130至133頁、原審二卷第40至42頁)。而證人顧玉山、朱富鈞、王春志均表示與被告呂進益不熟悉,被告亦表示與證人顧玉山、朱富鈞不認識、並無糾紛(偵三卷第13頁),且證人顧玉山自始就其所犯之上開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若係其與朱富鈞持系爭水溝蓋前往販售,並無刻意否認之必要,是證人顧玉山、朱富鈞、王春志均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收到的物品是經分解過的,看不出來是贓物等語;證人王春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顧玉山偷完水溝蓋後,就在忠義國小外的空地,用手砂輪機將水溝蓋每一片都切成對半,再打電話給陳美娥來載。手砂輪機是顧玉山騎機車回去他家拿來的,手砂輪機的電線插在學校裡面文化走廊的插座,因為文化走廊與切割的地點只有隔1條小路而已,電線長度可以連接得到。伊等把水溝蓋搬上證人陳美娥的車時,手砂輪機及電線都還在現場,顧玉山還沒有拿走等語(原審二卷第37頁至3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簡秀春 於本院證稱:他們載運來賣的是鐵片,並非水溝蓋云云(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查:
1.證人顧玉山於警詢、偵查中,已將竊取系爭水溝蓋之過程供述明確,卻從未表示曾於竊盜得手後即在現場切割水溝蓋;證人王春志於偵查中雖否認其竊取之物品為水溝蓋,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供稱曾將其與顧玉山所竊取之物品先切割後始運往販賣(偵三卷第18至20、121至12
3頁)。證人朱富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王春志、顧玉山把鐵片搬上車時,伊沒有幫忙搬,而除了搬運鐵片外,他們沒有搬運其他的工具,也沒有搬運電線、手砂輪機等語(原審二卷第42頁),與前開證人王春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有未符。是證人王春志此部分證言,顯有可疑之處。
2.證人王春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竊取之水溝蓋約1米長、寬40公分、重量大約1個人可以搬得動等語(原審二卷第36頁),核與系爭水溝蓋之同型水溝蓋大小相似(偵三卷第49頁、原審二卷第20頁),亦與證人朱富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忠義國小看到王春志、顧玉山搬的東西,長度約100公分,寬度約42公分左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大致相符,亦無證人王春志所稱,將系爭水溝蓋都切成對半之情形。
3.通常竊盜案件,行為人得手後均會儘速離開現場,至隱密處再對贓物做進一步處理,以避免遭人發現、當場人贓俱獲。證人顧玉山、王春志竊取系爭水溝蓋之時間為晚間10、11時許,往來人車固較稀少,惟系爭水溝蓋大小、重量已如前述,並非巨大至難以徒手搬運,放置於自小客車內載運亦無困難,其等豈有冒著東窗事發之風險,徒然耗費時間精力,先將贓物搬至竊取地點旁邊不遠處之空地,更大搖大擺接取忠義國小之電力以手砂輪機將水溝蓋分割後,再通知證人陳美娥前來載運之理?
4.綜上,證人王春志、簡秀春此部分證詞既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顧玉山、朱富鈞之證述有所齟齬,尚難因此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購買的是經分解過的鐵片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故特定物是否為贓物,本即不應單憑該物品外觀是否完好如新及其是否堪用為其依據,被告所購買系爭水溝蓋,雖非新品,仍無礙其故買贓物之事實。又被告以經營資源回收站為業,自無不知資源回收極易成為銷贓之管道,其為避免交易標的物來源不明之情形,理應要求賣方出示證件,並登記賣方之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便日後發生糾紛或爭議時可供查核,並確保己身之權益,復可藉此嚇阻竊賊因不願留下資料而難以銷贓或提供警方日後查緝贓物來源。另上開登記查驗之行為,回收業者縱需額外付出成本,且可能造成些許之不便利,然就回收業者藉此營利及阻絕銷贓管道而言,仍應屬合理之風險分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受領那批鐵片時沒有登記、沒有紀錄,忘記請對方簽切結書,賣給誰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3、105頁)。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好像有登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頁),惟經原審當庭諭知提出相關資源回收登記資料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相關資料;證人王春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拿去賣時,被告沒有讓伊等簽名或做什麼記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頁背面)。而朱富鈞、王春志所兜售之系爭水溝蓋,具相當價值及有特殊用途,縱未有標示「公物」,依外觀亦可辨識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廢鐵,然被告以總計1,4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水溝蓋時,不僅未詢問物品之來源及要求出示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要求朱富鈞、王春志出示身份證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即逕以購買,甚至連事後將系爭水溝蓋出售予何人亦不清楚。是被告對系爭水溝蓋來源不予過問之所為,顯係對於所收購物品是否為贓物並不在意,只要銀貨兩訖,即不問來源任予買受,被告顯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再者,本院質之被告呂進益供稱:「(富盛田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早上七點我才正式開大門,營業到晚上七點左右,我就關大門不營業。(何以本件你收購廢鐵時間在100年4月2日晚上11點?)他自己開門進來的,他們運進來,沒有拿錢,隔天再拿錢。(你以前說王春志、朱富鈞你之前和他不認得,是第一次向他們收購的?)對」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之常情,被告呂進益所經營富盛田資源回收場之營業時間,既只到晚上七點就關大門不營業,何以被告呂進益仍在100年4月2日晚上11點夜深人靜之際,向之前不認識且第一次交易之王春志、朱富鈞收購廢鐵?且未詢問物品之來源及要求出示物品之來源證明,亦未要求朱富鈞、王春志出示身份證件,資以在登記簿上登錄出賣人及交易資料,即逕以購買,益證被告呂進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資源回收業者,本應謹慎從事,其故買贓物,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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