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勝曾因非法持有子彈(口徑12GAUG
E制式霰彈)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7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0年
4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8顆後,非法持有之。 嗣彭瑞勝 於100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之37號之 劉志逢 住處,將上開子彈交予劉志逢,劉志逢隨即藏放於上址臥房內(劉志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劉志逢因另案為警偵查,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8顆,再經警方深入追查子彈來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彭瑞勝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彭瑞勝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彭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志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62562號鑑定書、另案扣案之子彈照片4張可稽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彭瑞勝否認非法持有子彈,辯稱:劉志逢住處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8顆,並非我所交付,我並無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警方於100年4月25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之37號第三人劉志逢住處之臥房內,查獲劉志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8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志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
6頁、原審審訴卷第95頁),並有上開制式霰彈18顆扣於該案件足資佐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
12日刑鑑字第100006056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劉志逢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劉志逢於警詢中陳稱:100年4月18日20時許,綽號 大順 男子親自開車到我住處,說要將制式霰彈18顆先寄放在我住處,沒有說原因,我不知道被告將子彈放在我這邊之用意為何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為警搜索前1、2週,被告自己將制式霰彈18顆拿來放在我客廳,被告有跟我說有某個人要這些子彈,意思是說要拿給那個人,但我現在不記得該人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至35頁),就被告有無告知寄藏上開制式霰彈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劉志逢雖於原審陳稱:被告自己將子彈放在我客廳,我沒有動它,為警搜索查獲時就是放在客廳電視旁邊,因我不認為是非常嚴重的事情,所以不在意等語,然上開制式霰彈18顆係警方在高雄市○○區○○路62之37號劉志逢住處之臥房書桌前查扣,此觀之蒐證照片甚明(警卷第21頁),證人劉志逢又謂係放於客廳,已有不符,又証人劉志逢既已知悉將上開子彈藏放於其臥房內,藉以掩人耳目,並非僅單純容任被告彭瑞勝藏放,顯見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二)再證人劉志逢證稱:被告係我父親 劉福宜 的朋友,我父親在世時,被告常到我住處走動,我因此見過被告,我父親過世後,我與叔叔租屋同住,被告亦會前來該處找我叔叔,所以會見到面等節,此亦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又證人劉志逢本身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深刻交情,此據證人劉志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大順」,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被告的聯絡電話,我對被告不是很了解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9頁、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只有跟我父親、叔叔等老一輩的人有來往,均未曾與我聯絡或來找過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是縱認證人劉志逢因其父、叔而結識被告,然雙方既非至親,亦無深厚情誼或頻繁來往,衡情被告應無突然即將上開制式霰彈寄放於不甚熟識之劉志逢住處或囑託其代轉給他人之可能,此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因証人劉志逢因其父、叔而結識被告彭瑞勝,然雙方既非至親,亦無深厚情誼或頻繁來往,衡情被告彭瑞勝應無突然即將上開制式霰彈寄放於不甚熟識之劉志逢住處,或囑託其代轉給他人之可能,此與常情有違,且証人劉志逢就子彈放置位置亦略有不符,又本案僅有證人即共犯劉志逢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尚無從僅憑證人劉志逢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彭瑞勝確有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瑞勝確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彭瑞勝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