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1號
101年度抗字第152號101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輝郎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9、1930、19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輝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有逃亡之虞諭知羈押在案;惟被告(抗告人)是否有逃亡之虞,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審以其傳、拘未著予以通緝,認有逃亡之虞,然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仍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倘其有逃亡之意,並知悉遭法院通緝,豈會前往地檢署報到,原裁定認其另案報到保護管束與本案是否逃亡無關,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未察,駁回具保停止羈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原審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603號,原審案號:10
1年度訴字第3號);茲因抗告人於該二案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通緝到案,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同條項第1款),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之事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含記載犯罪事實之附件)、訊問筆錄、押票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拘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其『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經法院諭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後均有按時到庭;惟『本案』即101年度訴字第3號傳票係由其母親收受,因其母親年事已高且頭部曾受傷,疏未轉告其關於曾收受傳票之事;且其因未居住在向法院陳報之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4之8號,復疏未向法院陳報新更換之行動電話號碼,致法院誤會其有逃亡之意;然其於法院發佈通緝(即101年3月7日)後,曾於101年3月12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並無逃亡之意」云云。然查:抗告人固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固經原審法院諭知30萬元交保,此有該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原審法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然該案件(即「另案」)之刑事保證金僅在擔保抗告人於「另案」之審判或執行,換言之,抗告人於「另案」審理中是否遵期到庭,與其在「本案」審理期間有無逃亡之虞之事實,純屬二事。再者,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3947號案件之101年2月2日準備程序傳票,係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4之
8號」住處,並由抗告人母親收受;另同院101年訴字第3號案件之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傳票,係於101年1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處,同由被告母親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陳稱:「有詢問其母親是否收到傳票,因其母親表示未收到,而住到其女友家中,故不知要開庭而遭通緝」云云;然抗告人既知悉其有案件繫屬在法院,並曾詢問其母親有無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足見其對於法院可能傳喚其開庭一事悉數知情,自應將其「變更住所至其女友住處」之事如實向法院陳報,詎抗告人竟未陳報新址,並經法院傳喚及囑託員警拘提未著,佐以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重罪,綜上各節互相勾稽,堪認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至抗告人在「另案」有無遵期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此乃抗告人於「另案」保護管束期間有無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另一問題,與「本案」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關聯,二者所審酌之事證不同,自難執其在「另案」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反推其在「本案」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圖,抗告人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販賣毒品等犯行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於理由內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已詳述抗告人仍「有逃亡之虞」所憑依據及理由,且所為之論述並無不當。從而,原審綜合上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