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柒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780公克,驗餘淨重0.27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