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志奇於民國99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財團法人台北市艋舺龍山寺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惟查扣案物2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5.9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