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林應菜 相對人 陳聯芳 關係人 陳周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相對人陳聯芳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陳周旭(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相對人陳聯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聯芳之配偶,相對人陳聯芳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三○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周旭為相對人之次子,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陳周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三、經核關係人陳周旭為相對人之次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選定由陳周旭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