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 李清勇 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被上訴人 廖方 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 李榮 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中風入住被上訴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伊等家屬並與醫師商議而決定於同年6月22日為李榮進行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並與屏基醫院達成於李榮不靠插管或機器輔助而能自行呼吸,且接受上開手術而無性命之虞時,始得轉入普通病房或返家休養。詎屏基醫院竟於100年
5月25日以(100)屏基醫醫療字第10005090號函(下稱甲函),要求伊儘速至該院決定上開手術日期,顯已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 嗣伊 又於同年6月9日接獲屏基醫院寄發之廣東路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要求伊於5日內前往辦理出院手續,否則將訴追責任,亦有警告之意涵,並妨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又甲函係由被上訴人 廖方賞 以承辦人身分所為,乙函則係被上訴人余廣亮以院長身分所寄發,其等均為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伊自得請求屏基醫院、余廣亮、廖方賞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基醫院係因上訴人在更改預定手術日期後,並未再決定何時進行手術,又顧慮病患在院內感染之風險,故以甲函通知上訴人前來會商決定手術日期。至乙函則係因上訴人遲未決定手術日期,而經商請先轉至普通病房又遭上訴人拒絕,為考量全體呼吸照護病房之使用及病患受院內感染之風險,始要求上訴人前來辦理出院事宜,並未妨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之父李榮於100年2月2日因中風入住屏基醫院,同
年月5日進行右側開顱併減壓手術,於3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並原訂於5月4日進行右側顱骨重建手術(即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嗣因故改期,迄6月22日始進行該手術,於
7月21日出院。⒉屏基醫院於100年5月25日寄發甲函,於100年6月9日寄發乙函予上訴人。
㈡爭執部分:甲函及乙函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五、上訴人主張甲函要求其儘速至該院決定手術日期,乙函要求其於5日內前往辦理出院手續,否則將訴追責任,均已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父李榮係於100年2月2日因中風入住屏基醫院,
於2月5日進行右側開顱併減壓手術,於3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並原訂於5月4日進行右側顱骨重建手術(即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嗣因故改期,迄6月22日始進行該手術,並於7月21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甲函之內容為:「主旨:函請 台端 來院商議 李榮君 頭蓋骨裝
置手術醫療事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台端父親李榮君於今年2月2日來院接受住院治療,於2月6日施行開顱手術,並預定於5月4日進行頭蓋骨裝置手術。惟台端等故順延手術期限,迄今尚未決定手術之期日;為恐手術因延遲而造成感染之風險,敬請台端於近期迅即決定,並前來商議是盼。」則從甲函之意旨觀之,顯係因原先預定5月4日之手術日期,因故延期後,仍尚未決定手術日期,且當時頭蓋骨尚未縫回,為免手術延遲而有院內感染之風險,故函請上訴人儘速前來商議決定日期,以避免上述不必要之風險。就其措詞及目的,並無任何妨害或強求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要求商議決定之表達,上訴人稱係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顯不足採。
㈢又乙函之內容為:「敬啟者:台端之父李榮先生於本年2月
2日至寄件人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令尊 經醫師醫療專業評估後已可返家休養,不需再繼續住院以免遭受院內感染,茲經寄件人多次聯繫及發函通知卻未果,為維護貴我雙方之權益,希台端於收悉本函之5日內,迅即前來本院辦理令尊之出院事宜,否則本院當依法訴追台端之一切責任,不便之處尚希台端見諒。」則從乙函之意旨觀之,因李榮於當時(6月
9日)尚未進行頭蓋骨縫回固定手術,而仍住院中,被上訴人經以甲函通知上訴人前來商議決定手術日期,上訴人又未決定,被上訴人經評估李榮之狀況、病床使用效益及院內感染之風險,故商請上訴人前來先行辦理出院手續,待決定手術日期後,於手術前再回來住院即可。此項基於醫療風險評估後,所為促請上訴人前來辦理出院之通知,應屬商議性質,尚難認對上訴人之意思決定有何強制之效果,況上訴人亦未前往辦理出院手續,則上訴人稱已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難採信。至乙函雖有「本院當依法訴追台端之一切責任」等字句,但僅表示屏基醫院若欲主張權利或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時,將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循法律途徑為之,仍屬社會一般通念之表達,亦難認有警告之意,上訴人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甲函及乙函所載內容,均難認有妨害上訴人之意
思決定自由,上訴人主張甲函係由廖方賞以承辦人身分所為,乙函則係余廣亮以院長身分所寄發,其等均為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而自得請求屏基醫院、余廣亮、廖方賞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權,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