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張瑞龍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上下游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22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瑞龍(所涉賭博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無積極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在公眾得出入之不詳菜市場,招攬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組至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66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中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則可獲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上游組頭「土豆」、張瑞龍所有,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待賭客下注後,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將簽單傳真至張瑞龍、「土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張瑞龍再依其所傳真之簽單,以每注64至74元不等向甲○○計收,甲○○從中賺取每注之
1至2元差價。嗣於104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瑞龍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賭客對帳單、賭客名單及賭客銀行帳號資料單各1紙,並於105年2月2日通知甲○○到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瑞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簽注單傳真影本16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張瑞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
539」、「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收單下注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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