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欣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個人自制力不足,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以徒手方式竊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新台幣1098元左右),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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