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文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扣得鑰匙1支」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 林富明 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錢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被告錢文和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4日21時至105年2月25日7時2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林富明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明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5年2月25日7時20分許,錢文和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錢文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中之供述│稱:上開機車是伊在105年2月24││││日18時許,跟綽號「 阿東 」之友││││人借的,但伊不知道「阿東」的││││住址,也沒有「阿東」的聯絡方││││式等語。│├──┼───────────┼──────────────┤│二│被害人林富明於警詢之證│被害人於105年2月24日21時許,│││述│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76巷25號前,經警通知││││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且扣案之鑰││││匙非其所有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