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政恭 被上訴人 黃鎧濬 (原名 黃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責任,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指稱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故上開認定已有不依證據不依事實之情形。又上開認定結果推測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未注意被上訴人而肇事,更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肇事主因實為被上訴人超速煞車不及所致,事故發生當下上訴人仍在屬於自己的路權上駕駛,並未偏離車道。再上訴人領車及事故均發生在4月份,折舊應算至第3年而非第4年,兩者價差為新臺幣67元,上訴人另追加請求2萬元之律師費,並檢附計程車收據250元共2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所為認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論理及經驗法則」,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指稱,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檢附計程車專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0頁),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據。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律師費2萬元部分,係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7、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鄭麗燕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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