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宇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陳泰宇竟」後應補充「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 高葵芝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手機,並變更其內之電磁紀錄,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0號被告陳泰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與高葵芝曾為男女朋友,陳泰宇於與高葵芝交往期間,因高葵芝之Iphone於民國104年10月中故障送修,委請陳泰宇處理送修事宜,陳泰宇因而得知高葵芝Iphone手機之appleID帳號與密碼,嗣兩人因故分手,陳泰宇竟未經高葵芝之同意,於104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高葵芝之appleID帳號與密碼後,登入高葵芝之appleID帳戶,並將該appleID帳戶連結之高葵芝手機更改為鎖定後,致高葵芝無法自其持用之手機登入該appleID,以此方式無故變更該appleID帳戶設定連結高葵芝手機之電磁紀錄,使高葵芝無法使用其Iphone手機,致生損害於高葵芝。嗣經高葵芝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高葵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求助Iphone線上客服之帳號回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刪除告訴人appleID帳戶內之電磁資料等情,惟被告辯稱,其只是想把告訴人之appleID刪掉,拿回手機,並不知道這樣會刪到告訴人的資料等語,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亦於對話中稱「刪到你的資料妳檔案純屬意外,我根本沒用過,我本來想從我手機移除妳的帳號而已」等語,是被告亦有可能因不諳Iphone手機及appleID之操作,而致誤刪告訴人與appleID帳戶連結、儲存之雲端資料,尚難遽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雅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