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旁之某車輛上,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6793公克)後,自斯時起至104年11月23日晚間20時50分許,將之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於取得持有後,旋在上開車內,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以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20時50分許,蔡○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蔡○嵐一時心虛,隨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棄地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蔡○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78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0.6793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
100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
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純度猶高,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0.551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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