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玉英
蔡玉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均沒收。
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阿真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信仰中心之宮廟騎樓接受賭客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14張,聲請書固以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然依被告甲○○、乙○○之供述,應認僅偵查卷第22至27頁黏貼之扣案簽單8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查卷第7、10、13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簽單6張係被告乙○○所有,且未顯示已供簽賭之用,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阿真」,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中旬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聖隆宮」前之騎樓,經營俗稱「臺灣今彩539」之賭博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彩卷」之「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由賭客任選二星、三星、四星為一支,每支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今彩539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上開「阿真」所有,甲○○從中賺取每組簽注2至3元之利潤,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9時30分許,乙○○在上址,向甲○○簽注8支「二星」後,為警當查獲,並扣得簽單14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4張、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甲○○與「阿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自10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簽賭從中抽取佣金,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扣案之簽單14張,係甲○○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