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092號
原   告  王金生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王寶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伍金餘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行政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除
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3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
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
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
審判,且行政訴訟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先父 王成選 兵籍號碼為00000000,於
民國104年11月30日病歿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依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向被告申請發給退伍金餘額,
但被告對王成選服役年資之認定有誤,未將王成選自27年起
至37年止在大陸服役之年資計入,於105年1月15日僅發給退
伍金餘額新臺幣(下同)49,863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伍金餘
額213,700元等語。
三、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
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
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
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
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
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
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
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
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查原告係以部分遺族之身分,於104年12月15日依上開規
定申請改領一次撫慰金2/3餘額退伍金,被告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間核
定服役年資及退伍金餘額後核發原告2/3餘額退伍金等情,
有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此應屬
公法上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公法事項,主張被告就服
役年資及退伍金餘額之核定有誤,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
213,700元,自屬公法上之爭執,而普通法院並無就公法上
爭議事件為審理之權限,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移送本
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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