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吳啟昇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新展車行」,住址載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錫杰
  ,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台北市商業處所轄
  商業登記資料,查無新展車行之資料,亦查無上開地址有「
  陳錫杰」設籍資料,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及設立地,無從
  確認被告商行或法人之真正名稱及營業地址與負責人,致無
  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商行
  或公司法人之真正名稱、設立營業地,並提出被告商業或公
  司登記資料與其負責人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買賣契約影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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