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部分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敘明原告所主張第一
項聲明之債權憑證為何、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及計算明細,及提出
足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暨補正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第三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
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惟未表明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9萬元係如何
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於訴之聲明僅記載:「一、撤銷被
告逾期、失效之債權憑證。二、減免不實在之高利貸、違約
金。三、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未載明關於第1項聲
明所謂之債權憑證為何及第2項聲明欲減免之高利貸、違約
金金額多寡,以及得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上開請求之
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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