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8號
原 告 陳東鐘
被 告 蔡添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許詩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8時27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西向東方向行駛,原告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主登記為原告之子 陳錦串 名義,
卷第115頁)亦沿同向直行,雙方於108年6月2日8時27
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兩車間距及超車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致系
爭自小客車左前輪之板金等部位凹陷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0元,及108年109年度因
本件車禍每年多支出之保險費1,575元,合計為32,62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肇事經摘要中「....沿三多一路第二車道(西
向東)直行,1、2車前後超車說法不一,肇責待鑑。」等
內容,被告係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非行駛於第二車
道,被告有允諾事後會提出行車紀錄器卻未提出(卷第157
頁背面書狀)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車主是否當事人適格;另本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偵查中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
因事故跡證不明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被告之保險公司修繕
後依保險代位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亦經判決駁回。原告未舉
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為被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自小客雖登記車主名義為原告之子陳錦串,然原告主張
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陳錦串僅為登記名義,經提出陳錦串
之護照入出境紀錄為證(卷第161-169頁),且陳錦串於偵
查中亦提出請假狀以其至美國留學畢業後即留在當地工作並
組織家庭,平常鮮少回台,其名下所有系爭自小客係由父親
即原告使用及處理等,有其請假狀可參(雄檢108年他字第
8558號偵查卷內第45頁書狀),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本件原告應為得請求車損損害賠償之人,先為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因駕車未
注意兩車間距及超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㈢本件於事故發生時因兩造在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
據因素尚難研判過失責任,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偵查卷中可參(同上他字卷第67-69
頁),又原告聲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事故跡證不明
,本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覆議結果維持本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分析」,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
06344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0845254500號函附於上開他字卷內可參(該卷內第13、
9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所致
,原告主張已無理由。
㈣又本件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被告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右前輪受到撞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則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左前輪受到撞擊,又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停在三多一路
靠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處)、原告系爭自小
客車則停於被告車右後方,並均停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
等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1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862000號函暨照片等可證(上開他
字卷第67,-79頁),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均互
相指稱係對方超車,亦有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同上卷第81
-83頁),是本件兩造當時確實發生本件碰撞之事故雖可認
為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有任何過失責任所
造成;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即當時在其車上之配偶 楊秋英 (卷第109
頁,及聲請傳訊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警員作證(卷第157頁背
面),惟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原告於偵查中及前案
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均未曾要求傳證人,認已無再為傳訊之
必要,併為說明。原告雖另主張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肇事經摘要中有部分記載不實,惟該等資料
均為員警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且原告亦未證明員警與兩造有
何親誼或恩怨而有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又本件已歷經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認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亦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明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
,依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任何過失責任,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