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黃嘉慶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附帶緩刑條件應給付被害人 銘利行江啟文 (下稱江啟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9年5、6、7、9月間,分別給付被害人2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50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慶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罪刑(共1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江啟文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嗣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99年5、6、7、9月間,分別給付25,000元予江啟文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有江啟文100年3月2日聲請狀可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3月22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404字第24013號函通知促請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支付完畢後檢送證明至該署,該通知並於10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再通知受刑人攜帶已賠償江啟文之證明於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並特別註記若未提供資料將撤銷緩刑,而該執行傳票於101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到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揭確定判決中已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就上開合計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繳納10萬元,且未履行之時間已近2年,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之事證供本院查明,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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