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榮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榮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榮保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對面麵攤飲用啤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 林政儀 、 王志平 接獲邵榮保之鄰居通報,即身著警察制服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查看;迨林政儀、王志平目擊邵榮保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處,遂尾隨上開汽車至勝利街116巷10號旁,見邵榮保下車後,林政儀、王志平因聞到邵榮保身上有明顯酒味,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未攜帶測試儀器,林政儀、王志平隨即聯絡其餘警員攜帶測試儀器趕抵現場,並要求邵榮保暫於現場等候,邵榮保不從而欲離開現場,經林政儀、王志平制止後,邵榮保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林政儀、王志平拉扯、推打,並以「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致林政儀受有左前臂2公分挫傷之傷害;王志平則受有右姆指挫傷之傷害,林政儀、王志平持以蒐證之器材亦遭拉扯而損壞。因邵榮保於拉扯之過程中亦受有傷害(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王志平遂陪同邵榮保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就醫,並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對邵榮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儀、王志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儀、王志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蒐證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100年6月23
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對員警及其配戴之蒐證錄影器材
拉扯、施加暴力,其間並以穢語辱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第27
7條第1項之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以三字經加
以辱罵,進而暴力相向,更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法紀之執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尋求員警之諒解,亦獲善意回應,有其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所悔悟,並兼衡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之宣告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
8條、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