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洺葟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洺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字後補充「(板臺架車車號00-00)」,並應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又車禍事故發生後,林洺葟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應將犯罪事實二第1行之「 施陳奕 」應更正為「施陳奕辰」,暨應於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18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24296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2604號函可參(本院卷101年交訴第9號第53、39、7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前揭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於夜間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國道施工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行已變換車道之 楊苡妏 車輛後再碰及他車致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而楊苡妏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施工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右後來車之動態,則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1016202604號函可參),是其對於被害人 施樂風 死亡之結果乃為主要之過失行為,且確造成被害人施樂風之家屬重大且無可彌補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已就民事賠償事宜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害人施樂風之家屬於調解時及事後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85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01年交訴第9號第140、142頁參見),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101年4月26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同一犯罪行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楊苡妏之部分,業經告訴人事後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01年交訴第9號第139頁參見),本院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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