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廖英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文具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文具,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該路段與富農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使其右側車身擦撞 莊石柱 所騎乘搭載其配偶莊 陳玉里 與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後照鏡,造成莊石柱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導致莊石柱受有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莊陳玉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石柱以被害人身分及以其配偶莊陳玉里獨立告訴權人身分訴由臺南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英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英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春生 、證人即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擦撞告訴人莊石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如兩車有接觸,則: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莊石柱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85016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告訴人二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既如前述,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英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莊石柱、莊陳玉里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被告就本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因工廠遭受天災致經濟困難而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義務,其後於101年8月31日審理程序時在本院復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莊富雄 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展延條件,以及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其後於101年8月31日審理程序時在本院復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莊富雄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展延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如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民國101年9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各二分之一);102年1月31日起,每月月底前給付13,000元(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各二分之一),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莊石柱、莊陳玉里得執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63號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龍寰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得聲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