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駿散布猥褻影音光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捌片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闡釋明確。是依上開解釋之內容,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應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之行為;其二則為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經查,扣案之色情影音光碟,其內容確有男女裸露性器、性交等動作,不但刻意拍攝男女性交、女子性器等畫面,畫面中男女性交之諸般情境,毫無教育性、藝術性可言,依畫面態樣及情境敘述,已將男女性器官、性交之過程,完全暴露顯現,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已達猥褻程度,有扣案光碟之翻拍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頁),自屬猥褻影音光碟。
㈡核被告鄭博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音光
碟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1段106號「東京熱數位影音館」多次反覆散布猥褻影音光碟,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散布猥褻影音光碟,有害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散布之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多,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悔意,信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任意散布猥褻影音光碟,顯係欠缺尊重社會善良風氣之正確觀念,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將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執行所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共8片,屬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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