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 張玉美 兼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 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王志雄(下稱王志雄)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其於民國98年3月3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內湖開往新竹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因王志雄違反駕駛員契約書第9條、勞動契約書第5條、工作規則第43條之2及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所定之工作義務,其於行車前未盡一級保養責任(即檢查車輛有無欠缺引擎潤滑油、引擎冷卻水、煞車、車輪胎壓等基本事項),且疏未盡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之義務,未察覺引擎於燒毀初期所產生之引擎異音而採取即時補救措施,致系爭大客車於行駛中因缺乏潤滑油、冷卻水而致引擎第一缸、第五缸、第六缸破損。
㈡被上訴人人員 林曜添 報告書(被證3)所載意見,僅係初步判
斷,且其初步意見係基於完全信賴王志雄每日發車前均已妥適完成一級保養工作下所為,最終車損原因仍應以系爭大客車原廠代理廠商專業認定為準,即應依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證4,下稱長源公司)之判斷為依據,第四點、第五點記載「第一缸、第五缸、第六缸連桿大端軸承燒損過於嚴重,應不是極短時間即造成之損壞」、「連桿大端軸承(小波司)或區軸軸承(大波司)為耐用度極高之品件,在潤滑不良之情形下(例如失油等原因),可能會造成軸承刮傷進而燒損」、「經勘查後研判引擎損壞原因極有可能為潤滑不良造成」「該引擎運轉部零件已嚴重燒損,有可能引擎異音生成後又持續運轉(或行駛)一段時間」、「依據引擎各零件損壞情形(尤其軸承部位)推判應非零件製造品質不良造成」等語,可知系爭大客車之損壞實可歸責於王志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皆有定期實施二級、三級保養之養護,車輛性能良好,且王志雄於每日發車檢查表均陳報車況正常,顯見並無王志雄所稱係因車輛本身內部零件故障所致之可能。
㈢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修理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零件費用95萬6,423元。而系爭大客車為00年6月20日出廠,車齡6年9個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如逾耐用年數,其折舊殘值一律以1/10計算,故被上訴人僅請求1/10之零件費用,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萬5,642元,則修復費用部分共計17萬5,642元。又因系爭大客車受損維修致受有營業損失其營業收入淨額為5412萬6,477元,平均每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8萬7,319元(54,126,477÷61=887,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120輛車之總營業額,則每日每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7,394元(887,319÷120=7,394),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60日被上訴人所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4萬3,640元(7,394×60=443,640)。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是被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萬8,800元(443,640×11%=48,800),其請求給付營業損失4萬8,800元,而王志雄於執行職務過失造成車輛受損,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張玉美(下稱張玉美)既為王志雄(以上二人合稱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22萬4,442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已
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時效期間。為此,爰依承攬制駕駛契約書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及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2萬4,44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長源公司台北服務廠所提供車輛查勘報告書所載,系爭大
客車之引擎已先遭他人拆解,無法得知各項油水資料及引擎外部情況,且未見潤滑系統中關鍵性之機油芯,致該廠無法正確勘查而僅得研判可能之故障原因。又系爭大客車之交車日期為91年6月20日,損壞當時之里程數為85萬4,108公里,已逾原廠保固年限及里程,內部零件損壞情形已超出王志雄能力所及,僅得確實做好一級保養。況事發當時,車輛正以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行進,引擎若發出異音,亦會被高速下之其他雜音覆蓋而難以察覺,或有可能因零件斷裂而產生白藍煙,惟高速行駛下根本無從反應,王志雄僅能就車上乘客之安全為優先處置,即依當時路況、車況,先將車輛停靠路間並通知被上訴人,則何以據此即謂王志雄未即時採取補救措施而有疏失。又察勘報告書就系爭大客車之車損原因雖記載「可能為潤滑不良所造成」,惟潤滑不良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所稱王志雄未善盡一級保養責任,或係車輛內部零件故障所致,均有未明。而車損發生當日,被上訴人駐新竹之技工到場檢視,當時現場確實有大量油漬,引擎測量機油尺仍在可測量範圍。並參以內湖服務廠開立之報告書(被證3)所載「無引擎超轉速與過熱現象。潤滑系統皆正常無失油現象」、「可能原因:連桿螺絲緊度或材質不良,產生金屬疲勞而斷損,廠家需負責賠償」等語,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失油失水之情形,車損實係因車輛內部零件故障所致,王志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盡一級保養責任及隨時注意車輛狀況義務之情形。再者,行車憑單已詳實記載駕駛員每日車輛檢查狀況,王志雄確實按規定於每日出車前執行一級保養檢查。而王志雄既為專業駕駛,其若未盡一級保養責任,首先危及其自身安全,其實無置己身安全不顧而怠忽保養責任之理。另被上訴人於王志雄之任職期間,從未就一級保養工作之事為爭執或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已認可王志雄之處理況狀,自不得於事發後另行爭執並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逕以最高票價130元為計算基準,顯有未洽;被上
每日搭載幾趟幾名乘客計算,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又被上訴未證明系爭大客車無法行駛期間之正確油價成本,及無法行駛之期間為60日,且被上訴人已調派其他車輛頂替系爭大客車,是被上訴人並無營業利益損失可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殊無可採。又車輛引擎故障大修需時半個月已足,惟被上訴人未於評估完後立即送修,卻故意放置一段時日,並將放置期間之營業損失一併算入,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㈢另車輛故障日期為98年3月31日,然上訴人於100年5月始收
受起訴狀,距事發當時已逾二年,依民法第756條之8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張玉美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志雄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兩造簽
有駕駛契約書及勞動契約書,上訴人張玉美則為上訴人王志雄之人事保證人。(原審卷1第8至9頁、第21頁、第85至87頁)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出廠日
期為91年1月。(原審卷1第1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志雄前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98年3月3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自內湖開往新竹途中,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因違反駕駛員契約書第9條、勞動契約書第5條、工作規則第43條之2及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所定之工作義務,其於行車前未盡一級保養責任且疏未盡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之義務,未察覺引擎於燒毀初期所產生之引擎異音而採取即時補救措施,致系爭大客車於行駛中因缺乏潤滑油、冷卻水而致引擎第一缸、第五缸、第六缸破損,致支出修理車輛之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95萬6,423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10之零件費用,即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萬5,642元,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是被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萬8,800元(443,640×11%=48,800),未獲置理。張玉美為王志雄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22萬4,442元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已起訴請求,有地院收狀戳可按,則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5月初「收受」起訴狀,已距事發當時已逾二年云云,洵屬誤解。
㈡王志雄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8年3月31
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執行載客業務,然系爭大客車卻發生引擎缸損壞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訂立之駕駛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在服務期間,須遵守甲方之管理服務規則」、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對於甲方現在及將來公布之工作規則、管理規章...均有遵守之義務」、第5條約定「乙方須確實遵守本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管理規章所明定之各項服務守則」、工作規則第43條之2規定「行車前不實施車輛一級保養工作...予以記過一次,並扣發奬金1800元」及駕駛員規範作業標準所定「出車前,領取憑單並檢查憑單上各欄資訊無誤後,在一級保養基準表執行車輛檢查(三油、三水、輪胎、燈光)...,未依規定執行一級保養之義務,記過一次。」可知,王志雄確有於出車前為一級保養之檢查車輛有無欠缺引擎潤滑油之義務,王志雄亦不爭執有此義務。
㈢王志雄抗辯本件肇因於系爭大客車內部零件故障,並提出被
上訴人人員林曜添於98年4月8日出具之報告(原審卷一第75頁、被證3)上所載「潤滑系統皆正常無失油現象」、「可能連桿螺絲緊度或材質不良產生金屬疲勞而斷損,廠家需負責賠償」等語為其已盡一級保養義務云云,惟據撰寫報告之林曜添(擔任被上訴人廠長現已退休)證稱:「我這份報告是要寫給 簡清育 ,所以裡面寫『潤滑系統皆正常,無失油現象』,因為我有向司機即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他每天出車前都有檢查引擎機油,我相信他,所以『才寫潤滑系統皆正常,無失油現象』,我的意思是說該句話是憑上訴人所述。」、「(問:當時寫的這份文稿用意為何?)是為了減輕司機與公司的損失與負擔。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車輛是向長源公司大量購買,所以據這原因我們向長源公司報告,希望長源公司可以賠我們一些,減少司機與公司的負擔。引擎打破對車子來說是很重大的事,要花很多錢修,一定要告訴長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簡清育即修復系爭大客車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廠長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75、76頁,有何意見?)我在還沒去現場之前有看過這一份文件,該文件為被上訴人顧問林曜添所製作,該文件目的是為了向我們公司申請到一些免費的零件減輕費用支出,不過車子已逾我們車輛保固期限(一年或5萬公里),所以此部分要求我們就無法提供。我們實際上看來並無報告上所載潤滑系統正常無失油情形。」等語(見原審卷1第136頁背面)相符,故王志雄所舉林曜添之報告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㈣證人簡清育復證稱:「水如果短少可由儀表板的溫度表看出
,但當時無法從儀表板看出溫度,水如果短少引擎會縮缸,但本件沒有縮缸問題。機油部分當時現場也沒有殘留機油,我也無法確認引擎在拆解前的機油量是否足夠。」、「(問:所以本件故障原因是否為潤滑不良造成的?)是的。」、「(問:潤滑不良是什麼原因造成?)沒有油或油太少當然會造成潤滑不良,油質不好也會造成潤滑不良。」、「(問:如果要避免上述故障原因發生,應如何做?)開車之前一定要做一級保養,包含油水檢查、儀表板是否正常,除非是意外故造成漏油、漏水或零件異常損壞。」、「我當時從車子外觀並沒有看出有撞擎意外事故發生,而異常零件損壞也可以排除。」、「(問:故本件到底是油量不足或是油質不好所造成?)因為已無殘存機油故無法判斷。」、「(問:本件事故發生有無可能是漏油?)當時外觀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1第136至137頁),參諸證人簡清育出具之車輛察勘報告書及車損照片(見原審卷1第12至18頁),並互核證人即第一時間檢查拆解系爭大客車之汽車修護技工證人 劉進財 之證言(詳如㈤㈥所述),應可認系爭大客車引擎缸損壞之原因即是潤滑不良所致,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車輛內部零件故障所致。
㈤證人簡清育係於引擎拆解後始著手檢查修復,故未能判定潤
滑不良係因油量不足、漏油或油質不好所致。然於第一時間檢查拆解系爭大客車之汽車修護技工即證人劉進財於原審證稱:「拖回來時,檢查它的冷卻水沒有缺少,機油部分,此引擎是三十公升機油,但拖回來時我們檢查剩不到十公升,當時我是用量尺進去量,機油位是在下限以下,量不到...我們把引擎拆下來分解後,發現是潤滑不足而連桿大端波司(軸承)燒燬,連桿大端的螺絲斷了,才將引擎體打破,因為潤滑不足,會造成曲軸跟波司(軸承)磨擦,產生高溫燒燬,螺絲斷裂。」、「如果是缺水,引擎受損部位是在上半部,如果是油的問題,引擎受損部位是在下半部,而本件是引擎下半部受損」、「當時我們有拍照起來,看起來是可以排除漏油問題」、「(問:如果機油品質變質,是否會造成引擎燒燬?)引擎的大波司有七道,小波司有六道,如果是機油品質變質,除了引擎的大波司七道、小波司六道還有五道偏心軸波司,都會受損,不會像本件只受損一個缸,會全部都受損。」、「(問:你上述本件排除漏油問題,有無可能是發車後行駛中,漏油漏到油量不足?)只有一個可能就是渦輪增壓器軸心斷了才有可能一直漏油,漏到油量不足。但本件系爭車輛經我檢查渦輪增壓器軸心是好的,沒有斷掉,故系爭車輛不可能是這個原因導致漏油。如果是渦輪增壓器軸心斷了會在排氣管一直冒白煙,不是一陣。」、「(問:就本件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為何?)會燒波司都是潤滑不足,如果是縮缸就是缺水。」、「(問:本件引擎是否也有可能在潤滑正常的情況下,因為你上述引擎兩邊破損,機油因破損向外噴灑,而造成本件燒燬的狀況?)不可能,如果是潤滑正常不會波司燒燬,連桿螺絲不會斷,引擎不會打破。」、「(問:引擎有無可能因為油封變質,封不住油,而造成水滲透進引擎,造成機油變質,並因此造成零件燒損?)如果說是水封的問題,水跑到機油內,機油會變乳白色,這些狀況在司機每天檢查機油量夠不夠時,就可發現水有無跑到機油內,如果是這樣司機當時就要報修,但我拆解時並未發現機油變乳白色,故本件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 林曜添證 稱:「我們初判可能是司機有責任,因為引擎軸承已經燒燬,而且引擎軸承會燒燬是因為有失油」、「大部分依我們判斷引擎軸承燒焦一定是潤滑有問題,機油泵沒有問題,就是代表缺機油,所以該兩點可以表示機油有缺乏。司機每日必需檢查機油量,當出車前機油夠不夠只有司機知道,因此,我們判斷為司機可能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2第19至20頁)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㈥王志雄復抗辯系爭大客車有油封問題(如柴油漏至機油,致
機油變質),並詢問「柴油泵浦如果破裂也會造成機油變質」、「柴油泵浦連接引擎部分如果破裂,會漏油,造成油封破裂,影響機油的品質。」、「漏柴油有很多因素,因為柴油關係,造成機油變質,機油變質很多因素,我希望知道為何?」,證人劉進財於本院證稱「如有漏,沒有辦法把高壓噴油管輸送柴油到引擎,噴射壓力不足,引擎馬力就不足,但本件也沒有漏油的情形。且柴油泵浦與引擎是不同個體,漏也是漏到引擎外面,不會漏到引擎。」、「柴油泵浦連接引擎驅動軸,驅動軸油封漏的話,是橡皮老化,會漏機油,不是漏柴油。」、「如果柴油跑進去,與油封沒有關係,高壓油管噴出來的壓力很大,不是橡皮油封擋的住,會噴的到處都是,曲軸前油封(引擎的前面)破裂的話,是漏機油,會噴到引擎都是,本件沒有此情形。如果是噴射幫浦跟輸油管,連接部分破裂的話,會噴的引擎室到處都是,本件沒有此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故本件已可排除漏油或油質不好或柴油漏至機油處、車輛內部零件故障所致(另水封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堪認係上訴人王志雄於出車前未檢查系爭大客車之潤滑機油量已不足仍出車,於系爭大客車行駛時致潤滑不足造成引擎破缸損壞等情。
㈦王志雄雖復抗辯機油變質很多因素,我希望知道為何?(見
本院卷第66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機油,應可從殘存之機油(機油芯內部應有殘留機油)了解原因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陳明 沒有機油可以採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長源公司廠長 簡清育業 於原審證稱,因為已無殘存機油故無法判斷;本件引擎已拆解,機油芯當時確實不在等語;以及林曜添證稱引擎本體破裂,機油會漏出,故事後檢查才沒有機油;等語(見原審卷1第136、137頁,卷2第19頁背面),則目前無法提出機油至明,雖證人劉進財證稱機油部分剩不到十公升,惟其亦證稱我們把引擎拆下來分解(見原審卷2第20頁),而林曜添及在劉進財檢查後另為檢查報告之證人簡清育分別陳明本件引擎已拆解,機油芯當時確實不在;引擎本體破裂,機油會漏出,事後檢查才沒有機油等語如前所述,則目前確無留存之機油或機油芯殘存機油至明。惟本件既經系爭大客車之汽車修護技工劉進財於第一時間檢查拆解,並證稱「..引擎拆下來分解後,發現是潤滑不足而連桿大端波司(軸承)燒燬,連桿大端的螺絲斷了,才將引擎體打破,因為潤滑不足,會造成曲軸跟波司(軸承)磨擦,產生高溫燒燬,螺絲斷裂。」、「會造成這樣的原因只有水或機油才有可能,沒有其他原因」(而水封業無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因亦非無從由事證及證人證言互核以參得證,故已足資認定系爭大客車引擎缸損壞之原因即是潤滑不良所致,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車輛內部零件故障所致,上訴人抗辯此與民法第72條規定有違云云,尚無足採。另上訴人係泛稱想知道其他原因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綜上,王志雄係一職業駕駛,其對汽車之行前注意義務,應
較常人為高,必當知悉、亦有義務於行車前做一級保養即俗稱之三油三水檢查,今王志雄於行前之際竟未確實檢查車輛有無欠缺潤滑油,於潤滑油量已不足之情形即貿然開車,致系爭大客車因潤滑不足造成引擎破缸損壞,要難謂其對系爭大客車引擎破缸損害無過失。又王志雄未做行車檢查,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引擎破缸之損壞,具因果關係,該損害當可歸責於王志雄。故王志雄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盡行車前之車輛檢查義務,致系爭大客車引擎破缸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當負系爭大客車引擎破缸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訂。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上訴人王志雄之過失而
損壞,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7萬5,64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5萬6,423元,工資部分為8萬元,業據其提出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19頁、第127頁),系爭大客車於發生損壞以殘值十分之一為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金額為9萬5,642元(956,423×0.1=95,6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志雄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17萬5,642元(95,642+80,000=175,64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共計有60日無法營運載客,有東南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日開具之車輛修繕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89頁),堪以認定。以營業收入淨額為5,412萬6,477元,平均每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8萬7,319元(54,126,477÷61=887,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自陳上開銷售總額為120輛車之總營業額(見原審卷1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每日每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7,394元(887,319÷120=7,394),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60日被上訴人所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4萬3,640元(7,394×60=443,640)。再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98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淨利為4萬8,800元(443,640×11%=48,800),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4萬8,800元,即屬有據,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計算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王志雄賠償者為修復費用17
萬5,642元及系爭大客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4萬8,800元,共計22萬4,442元。
㈣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同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對人事保證人行使權利,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自不以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
㈤經查,兩造所簽立之駕駛契約書第2條、第9條已約明「乙方
(即上訴人王志雄)...如有違背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規定,虧欠款項,行車肇事或其他過失致使甲方遭受任何損害時,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書各條款者,應負賠償甲方損失之責,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張玉美簽署之保證書亦載明「保證王志雄在貴公司任職或執行職務期間,...倘有違背公司章則及規定...及其他因故意或過失,致使貴公司遭受任可損害時,連帶保證人願遵守後開保證人規約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所謂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稱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王志雄既因違背管理規定及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張玉美就其依約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其他方法可以求償,且王志雄98年3月2月1月份報酬分別為3萬9,983元、4萬5,969元、4萬1,712元,有薪資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58至60頁),則98年全年度可得報酬超過22萬4,442元,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玉美就上訴人王志雄違背管理規定及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2萬4,442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駕駛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4,442元,暨分別自被上訴人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王志雄、張玉美翌日之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金額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