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嗣陳慶益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1號前查獲,陳慶益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慶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陳慶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查獲其另涉竊盜罪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佳,其於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毒偵字第224號被告陳慶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益曾於民國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偵字第685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其所犯之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號、96年度訴字第738號、96年度易字第155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5月、1年,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123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年月6日18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路21號前查獲,員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乃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