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06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明坤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審請求之不當得利24萬元部分,於本審追加請求自民國10
0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66頁),惟上訴人追加之利息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所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 黃世鍊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分割出7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7月25日贈與伊,並於95年8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黃世鍊並在95年7月25日書立「委託書」表明:「對於前開3筆土地(即民治段739、77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竊佔告訴),均委託黃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故伊自當日起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91年間起未取得伊及前手黃世鍊之同意,於系爭房屋上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於每日傍晚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訪並製作筆錄外,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伊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金字第107231號事件強制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之利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每攤位每月新臺幣(下同)租金2萬元計算,上訴人使用2攤位,共計4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萬元,及其中3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部分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未經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部分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黃世鍊前另對伊就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判決黃世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550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復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伊在系爭房屋營業,門前並未架設固定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為既成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如許上訴人對於占用之人收取不當得利,無疑變相承認上訴人有權將既成巷道供作私人營利之用,進而為個人謀取相當租金之對價利益,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情事。系爭土地經列為既成巷道,上訴人使用收益權限已受限制,伊縱於系爭土地設攤營業,上訴人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自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伊已逾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減少利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背面):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世鍊所
有,嗣於95年6月3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95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自93年
1月起申報地價為14,160元,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14,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92-93頁)。
㈡黃世鍊於95年7月27日書立委託書載明:「……自95年7月
27日起委託黃種進(即上訴人),對於前開二筆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739、741-1地號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竊佔告訴),均委託黃種進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取,恐空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委託書及起訴書在卷(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第11頁)。
㈢黃世鍊前以其係741(尚未分割出741-1地號土地)、7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每日傍晚占用系爭土地,供己擺設攤位以販賣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550號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世鍊230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74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世鍊2萬
4千元,業經原法院於92年5月26日判決駁回黃世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於92年7月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158頁)。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設置固定及延伸於
上訴人所有741-1地號土地上方之伸縮遮雨棚,並於此範圍內土地擺設攤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於9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綜觀上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牆壁上固定及延伸遮雨棚如本判決後附之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8.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本判決後附之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在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且應將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持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金字第107231號強制執行,已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9年12月24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07231號函及100年5月30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107231號執行命令在卷(原審卷一第43-97頁、本院卷第25-26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㈡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無受法律保護必要
之情形?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
其中364萬元自100年1月21日起算、其中24萬元自100年
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因而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於95年7月27日繼受黃世鍊對於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則本件與550號確定判決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事實相同,上訴人顯係重複起訴云云。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段所明定。然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仍得本於該新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㈢上訴人之父親黃世鍊固曾於91年間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3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550號確定判決駁回黃世鍊之請求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一第145-158頁)。而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與550號確定判決不同,惟上訴人自陳於95年7月27日自繼受黃世鍊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於95年8月21日繼受黃世鍊所有
74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則550號確定判決否定黃世鍊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固為55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550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92年5月12日(判決宣示日期為同年月26日),而上訴人於本審已減縮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請求自92年6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9-20頁),針對上開550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之新事實,且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無違重複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在門前通道營業,並未擺設固定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設置固定及延伸於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伸縮遮雨棚,並於此範圍內土地擺設攤販等,而無權占用如本判決附圖E部分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設施返還該部分土地,分經本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4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牆壁上固定及延伸之伸縮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E(面積8.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附圖一所示E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並分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01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9、56至99頁),參照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係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難以採取。
㈣此外,被上訴人自 陳伊確 使用系爭土地至100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12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裁判最後事實審辯論終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迨至100年6月30日,亦屬有據,可以採信。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無受法律保護必要之情形?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上訴人不得自行使用
或出租他人擺攤營業,如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謀取相當租金之對價利益,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內涵,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權利濫用云云。
㈡按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都巿計畫範圍內,其地目為「道」,
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新北市)91年10月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559248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9頁、第159頁)。而因既成道路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固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成立之關係,惟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縱應受限而有容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眾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通行以外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仍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其未經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擺設攤位而為營業行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僅於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目的下,其所有權之權能雖受限制,上訴人本件非請求圍堵系爭土地或違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請求,尚難謂上訴人對於逾越通行必要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因而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現係既成巷道,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業經劃設白色路面邊線,且有多輛機車、攤位棚架放置路邊,並有不特定人通行等情,除有兩造陳報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外,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年3月28日北稅中一字第1014165500號函檢陳之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12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又依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5日檢舉上訴人流氓案件警訊以及91年8月25日、92年8月28日、93年3月19日上訴人所提竊佔告訴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自陳:伊自91年3、4月間開始於每日下午4點半至晚上10點擺設攤位販賣雞肉飯、蚵仔煎等食物,擺攤地點為市政府未徵收八米既成道路,架設之遮雨棚為活動式,晚上將攤位收進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曾於91年5月18日散發傳單告以每月應交付30,000元攤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8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4年9月12日以北縣警永行字第0940027608號函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設攤營業,並為屋外遮雨棚所有人(原審卷一第26-2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1年3、4月間起即已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處永和地區之黃昏市場,形成至今已40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24、86、152頁),復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行使所有權雖應受限制而有容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公眾通行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通行以外之方法使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每日在特定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攤位為營業行為,逾越通行之必要與目的,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⒉但按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與處分,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則系爭土地在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目的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受到限制,即上訴人僅在不妨害公眾通行之目的情形下始得為之。亦即上訴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受有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出租予特定個人使用進而獲益,是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受有不得出租予特定個人之使用收益上損害,係公用地役關係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擺設攤位享有利益,二者並非同一事實,其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文雖謂:「人民之財
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然係針對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使用該地下部分所作是否違憲之解釋,非對於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行使所有權時,是否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所作之解釋,亦即,上開解釋係認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謂第三人妨礙具公有用地役權之私有土地所有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所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該土地時,亦應認為私有土地所有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執此解釋文作為不當得利請求之依據,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25日
北稅中一字第1000036022號函,系爭土地被他人占用擺攤之127.68平方公尺部分,自101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年3月28日函稱依100年7月6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其中1/5有攤販占用,餘4/5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本院卷第27-29、119-121頁),故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部分非供公共通行之用,其上擺設活動性攤位未侵入中間4米寬之公共通行巷道,難認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架設活動性棚架之部分為畫有白實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停放汽、機車或不特定行人通行之用,有相片在卷(原審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第76-78、120頁),早為既成巷道已如前述,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權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無從藉由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等方式而獲取利益,故如他人無權占用既成道路,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否則無異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自行使用營業或以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獲取利益,此與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顯有違背;更無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收益或經他人無權占有既成道路營業牟利,即得消滅原已存在之公用地役關係。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25日北稅中一字第1000036022號函文固以系爭土地中之12
7.68平方公尺有被攤販占用之情事,就該部分變更原先所為免徵地價稅之決定,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足見地價稅係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為課徵對象,則稅捐機關因此課徵地價稅,要僅係本於上開法律所為之處分,上訴人據以完納稅捐,僅係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上訴人無從據以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主張其使用收益不受公眾通行之限制。何況系爭土地全部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指定為既成巷道,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函文可佐,而關於新北市辦理都市計畫內既成巷道認定發生疑義之解決,或就全部或部分土地不符既成巷道認定要件應予廢止、變更,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已有明文,倘生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循一定法定程序辦理,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已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法定程序廢止舉證證明,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自仍需受限制。因此上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內容,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⒌綜上,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使然,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所為請求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本件即無再
予審究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罹於時效或主張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予減少等抗辯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權能受到限制,與被上訴人所享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萬元,及其中364萬元自100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部分之100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原法院強制執行卷宗,以查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上情,自無再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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