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6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6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除字第六三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聲請人簽發、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而係直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一節,為聲請人所是認,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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