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9月14日海隆(法)字第0940029529號回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