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陸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荷蘭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荷蘭
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30,006元及利息81,438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
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0年7月18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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