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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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謝相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9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27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7,892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又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訴外人台新
銀行嗣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平
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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