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瑞蓮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何明泉
       葉映彤
       王明華
       徐清龍
       陳黃 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葉映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清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黃美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何明泉負擔新臺幣陸佰伍
拾柒元,由被告葉映彤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王明華
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由被告徐清龍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
元,由被告陳黃美女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何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4,857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映彤應給付原告1萬7,0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明華應給付原告
1萬1,0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徐清龍應
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陳黃美女應給付原告2萬6,0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請求被告何明泉給付金額更改為
3萬4,850元,被告陳黃美女給付金額更改為2萬5,5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太子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
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何明泉
積欠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管理費3萬4,850
元、被告葉映彤積欠自96年4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1
萬7,000元、被告王明華積欠自97年7月起至98年7月止之
管理費1萬1,050元、被告徐清龍積欠自96年12月起至98年
7月止之管理費1萬7,000元、被告陳黃美女積欠自95年1
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2萬5,500元,及按住戶規約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何明泉應給付原告3萬4,8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映彤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王明華應給付原告1萬1,05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徐清龍應給付原告1萬7,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黃美女應給付原告
2萬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律師函暨收件回執、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積欠之管
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
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一)被告何明泉應給付原告3萬4,85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映彤應給付原告
1萬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明華應給付原告1萬1,0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徐清龍應給付原告1萬
7,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陳黃美女應給付原告2萬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由被告何明泉負擔657元,由被告葉映彤
負擔318元,由被告王明華負擔219元,由被告徐清龍負擔
318元,由被告陳黃美女負擔478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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