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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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王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
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
1年3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所地「屏東縣
里○鄉○○村○○路○○巷○○弄○號」,卻遭以遷移不明退回
致無法送達,足見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
,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
難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
上開信函,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一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載有「遷移不明」之退件信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各1件在卷可佐,揆諸
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足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