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木田
上列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暨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
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應補正業已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協議,經被告
臺北市政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