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鄭清坡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博暉建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8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萬8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