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與被告 盧光作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7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準備書狀(含證物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