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葉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3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