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黃譽綺 即 黃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0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9,073元部分
,應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譽綺即黃曉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截
至95年11月13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9,073元
及已到期之利息487元,合計29,560元,未如期償還,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0元
,及其中之29,073元部分,應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金部份不爭執,確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然被告經濟能力不足,所以無法還款,目前正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臺新銀行協商。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
償債務,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因被告已就原告
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利息期間,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
,即原告98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得拒絕給付
。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但被告無力清償債
務,係日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問題,被
告不得以之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560元,及其中之29,073元部分,自98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9,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