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楊寶銀
游上陞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相對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再抗告人雖為利害關係人而得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認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
3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經准許備查在案,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
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是否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應透過訴訟程序認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廢棄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置再抗告人所提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處分裁定及聲證2、3、5、7、9等事證,及聲請調取游上德入出境紀錄於不顧,其未依調查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之事實,且割裂相對人故意將再抗告人股份登記為游祝融所有、相對人故意未通知再抗告人參加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而予分別認定,復不為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顯然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臨時管理人乃是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董事有上開情事而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公司股東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依聲請,選任代行該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人,如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經查:
㈠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未調查渠等所提出及聲請查調之事證,
以實體認定渠等非借名登記而本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有故意不通知再抗告人參加之重大瑕疵而違法無效,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之顯有錯誤云云。惟選任臨時管理人為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法院僅須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已足,並無進一步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必要。故倘再抗告人對其是否確為相對人之股東,及相對人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監事改選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本無須、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而原裁定依兩造所提證明文件既足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程序上要件之審查,本無須就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及要求而為調查,並作實體認定,再抗告人主張已屬無據。況縱原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疏於調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者,亦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判斷相對人故意不通知再抗告人參加
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不成立,亦未附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非訟事件裁定本無須就當事人所為實體之爭執為判斷,已如上述,且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人上開指摘,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諭知廢棄前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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