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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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變換至內快車道,適有 陶平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陶平因而受有胸部外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與肺挫傷、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另吳明錫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陶平於警詢證述明確(警
卷第5至7、40至41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11至36頁),復據被告吳明錫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易卷第5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交簡卷第1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易卷第13至14頁),而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可佐(交簡卷第13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交易卷第35至36、39、54至55頁,交簡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結果、被告過失情節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接、拉電線工作,與母親、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子女同住(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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