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振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9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振財(下簡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分別記載「1.歷年5犯,三年2犯。第1案緩起訴期滿,第2案易服社會勞動,第3、4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2.本件受刑人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35毫克,顯然已經造成公共危險,參以受刑人前述屢犯酒駕案件,足認受刑人(漏載:受)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因而傳喚異議人於111年8月17日報到,並於傳票上載明「酒駕歷年5犯、3年2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受刑人如有不服,請於應到期日前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如仍不服再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於同年7月26日親收傳票而合法送達,嗣經異議人以同年8月15日以刑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向該署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8月17日遵期報到,受告知上開請求複核後未獲准許並經問以同日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異議人表示知道,遂於同日發監執行等經過,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
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故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業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異議人亦於收受送達後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告以仍維持原決定,異議人因而入監執行,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異議人①於99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應予繳交新臺幣(下同)4萬元處分金之緩起訴處,而於10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又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程度,並就其犯罪歷年來相同犯罪之次數,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因而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異議人固另以其妻患病需其每半年陪同回診1次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家庭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其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其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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