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新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 謝宗霖 住處對面農地上,用手機朝著謝宗霖住處拍照,謝宗霖開車出門時發現,乃下車趨前與李新俊理論,雙方進而爆發拉扯,詎李新俊明知謝宗霖臉上之眼鏡極可能因肢體衝突而遭損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出拳毆打謝宗霖之頭部、肩部及上肢處,而使謝宗霖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及腰背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眼鏡之鏡片脫落、致鏡片四周邊角破裂、眼鏡架拆解而損壞上開眼鏡,足生損害於謝宗霖。
二、被告李新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宗霖爆發肢體拉扯,並徒手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眼鏡之犯行,辯稱: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不確定有無拉掉告訴人之眼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部及上肢處,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及腰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盛慧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與被告之拉扯間掉落於地而損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盛慧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眼鏡遭毀損狀況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頭部、肩部等部位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0歲之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毆打他人之頭、臉部,極可能使他人配戴之眼鏡因而毀損、掉落一事,當應有清晰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既有認識,仍徒手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而致其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於地,其主觀上自有縱令上開眼鏡因其行為而損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被被告勒住並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並用左手將我的眼鏡扯下後丟在地上,因為我患有五十肩而無法掙脫,我太太見狀後,便趕緊跑過來要求被告放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與證人盛慧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相拉扯彼此而有多數肢體衝突等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之眼鏡縱令係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掉落,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基於毀損其眼鏡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爰修正聲請意旨如上,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之眼鏡因而掉落於地,而使該眼鏡之物理形體因而受有損壞而減損其效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損壞上開眼鏡之程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單一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之犯行,惟仍否認涉有毀損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姑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及財產損失等情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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