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鋒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鋒旻於民國110年10月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楠路由西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甯詩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在甲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鋒旻可預見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騎乘乙車之 甯詩予 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鋒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入建楠路,而同向後方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甯詩予則自摔倒地受傷,及被告隨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未與被害人相撞,我當時認為被害人摔車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4日7時5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楠路交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即右轉建楠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時同向後方騎乘乙車直行之被害人自摔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訴卷第65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22頁),復有健仁醫院110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警卷第10-1頁)、健仁醫院111年5月13日健仁字第1110000183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訴卷第19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5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29至3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及擷圖(訴卷第62至63、69至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警卷第39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甲車出現在畫面中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同向右後方隨即出現乙車,乙車接著朝其煞車減速並朝左側傾倒、向前滑行,而被告在乙車尚未倒地前,即轉頭看向左後方之乙車,同時右轉,並在右轉之過程中,持續轉頭看向乙車,接著暫停於路邊並看向被害人及乙車倒地處等情,有上揭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在我左前方,他沒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我是直行車,我見狀緊急煞車就摔車受傷等語(警卷第7至9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22頁)相符,足認被告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且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方緊急煞車,進而失控倒地受傷。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未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仍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1頁、審訴卷第29頁、第3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之被害人見狀急煞閃避致失控自摔倒地,則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告故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摔車與我無關,我並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傾斜、摔倒、滑行之過程,緊鄰在被告之右後側,且為被告有意轉頭或停下目睹,被告亦供稱其知悉被害發生人車倒地情事,而被告右轉之際無其他同行向之車輛,且被害人同向車道上亦無明顯有平行或緊鄰之他車可疑為肇事車輛,有上開監視器面擷圖(訴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是縱甲、乙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衡情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急煞摔車與其駕駛行為有關連性乙事亦應有所認識。又被害人既已人車倒地,縱被告未詳查被害人之傷勢,依常情判斷,應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從而,被告於察覺乙車急煞倒地,且可認識事故極可能與其駕駛行為有關,其對於被害人極可能因該事故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仍未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同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與自身駕駛行為有關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即逕行離去,所為確屬不該,然酌以被告主觀上針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係不確定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肢體擦傷,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毫無自救力之境,案發地點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供即時救援;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惟被害人已表示不欲對被告求償,亦無庸本院安排調解,有111年10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訴卷第79頁)可佐;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111頁)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有高血壓,無需要扶養的家人(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986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卷,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