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原告 簡亦禎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四川一街2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某 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同年5月3日某時許,依照「金某迎」之指示,將上開3個帳戶分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簡亦禎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金沙國際娛樂」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4日11時50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下稱警卷),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與詐騙集團網路對話記錄等件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1至15頁、第24至25頁、第33頁、第42頁、第58至6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06頁)。佐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原告取得合計50萬元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某迎」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郭文通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