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竹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竹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只,總純質淨重共計
13.66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洪竹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以其自述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共淨重23.332公克、驗餘共淨重22.968公克,總純質淨重13.66公克),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之品行,被告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8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共淨重23.332公克、驗餘共淨重22.968公克,總純質淨重13.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7月19日、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務在卷為憑,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8只上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7號被告洪竹祈(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竹祈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00元,合計3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某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2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1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竹區文化路及中和街口,因形跡可疑遭到警察盤查,乃主動從其褲子口袋取出毒品愷他命18包供警方查扣(驗前共淨重23.332公克、驗餘共淨重22.968公克,總純質淨重13.6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竹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5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被告持有之前述毒品愷他命18包,皆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又包裝該等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本件並無其他諸如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或其他證人指證,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係因意圖販賣而購入,自不能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即遽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意,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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